(翻譯本)
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
經濟財政司
李偉農司長 閣下
澳門公職人員協會謹在本次諮詢規定的期限內,就《工會法公眾諮詢文本》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本文件收集了本會超過一萬八千名會員的意見。這些建議和意見是通過書面文件、電話、電子郵件、Whatsapp、Facebook、微信和個人反映等途徑收集。
簡介
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和自由之立法框架。
《基本法》於1993年3月31日通過,並於1999年12月20日生效。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組織和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根據聯合國大會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和頒佈的《世界人權宣言》第 23 條第 4 款的規定,每個人都有權組織和加入工會以維護其利益。
另一方面,根據《基本法》第40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國際勞工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有效。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人人有權與他人自由結社,包括為保護利益而組織和加入工會的權利」。
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結社自由和保護工會權利的第 87 號公約於 1948 年 7 月 9 日在舊金山通過,其後於 1999 年擴展到澳門。根據行政長官第55/2001號公告,第87號公約將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其中第 87 號公約第 2 條規定,「工人和僱主,不具任何區別,有權在未經事先授權的情況下,自行選擇設立組織和加入這些組織,唯一的條件是需遵守組織的章程」。
根據行政長官第 58/2001 號公告的條款,1949 年 7 月 1 日在日內瓦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第 98 號關於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對於國際勞工組織(ILO)而言,社會對話的有利條件包括尊重結社自由和集體談判的基本權利,以及社會對話各方的政治意願和承諾。
根據《第87號公約》第二條,「工人和僱主,沒有任何區別,有權在沒有事先授權的情況下組建他們選擇的組織,以及加入這些組織,唯一的條件是遵守組織的法規。」
工會自由組織和運作的原則
公民可以自由組建工會而無需事先獲得政府授權。 組織、運作和活動的自由使與集體和工會利益相關的所有行動能夠取得更大的成功。
基於此,工會有能力或權利由同一分支機構或公司組成,沒有部門、空間或數量限制。這就是所謂的工會多元化。
因此,本會認為,只要沒有向運作實體進行行政授權,向主管實體進行登記註冊不足以影響組織的自由原則。
《工會法》的適用範圍
在《工會法公開諮詢文本》的第 21 頁,提出了部分工人群體是否應遵守有關行使工會結社權的規範的問題。
本會認為,《工會法公開諮詢文本》中提到的以下工人應受工會結社權利規範的約束: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醫療和護理人員;公共服務機構(供水、電力和通信基礎設施)的工作人員、以及公共服務機構的公共交通工作人員,還有博彩業特許經營商的工作人員。
《工會法公開諮詢文本》第6頁提到:「另一方面,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性質是為廣大市民提供服務,故有必要慎重考慮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行使工會權利的範圍,以確保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行使工會的權利和公共利益之間能夠取得平衡。
上述部門的工人享有與他人自由結社的基本權利,包括為保護自身利益而組建和加入工會的權利。 這在澳門《基本法》第27條和在澳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款均有規定。
在許多歐洲司法管轄區內,在不影響工人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和自由的情況下,在某些活動中規定了罷工時需遵守的最低服務時限,使公共服務不會完全停止。 例如:衛生和藥品供應服務、供水、消防、能源、公共衛生、運輸人員及財產以及國家的某些公共服務(例如,病人的家庭護理)。
《工會法公開諮詢文本》第33頁,諮詢問題第 4.2點提及:
「除上述提及成年並具完全行為能力的要件外,您是否認同有關人士還需符合其他要件,例如需與工會相關的企業、行業或職業有聯繫等?」
本會認為,與工會協會相關的公司、領域及行業的聯繫這一標準是不必要的。因在澳門特區已有許多民間協會,團體中有來自社會各界的不同公司、領域和行業的各種領導和成員,完全有能力發展工會。 許多此類協會一直以工會的形式開展活動,同時捍衛公共機構和私營部門僱員的權益,無論他們的職業和就職的公司類型如何。比如澳門公職人員協會,作為公共和私營機構中最具代表性的工人協會之一,是擁有超過三十年歷史的非牟利性組織。
《工會法公開諮詢文本》第24頁,諮詢問題第5點提及:
「你認為工會應該被賦予哪些職權?」
在該部分提及了工會的多項職權。
第一項職權:「就勞動條件和職安健事宜與僱主或僱主代表進行協商或發表意見」。
關於這一職權,本會建議修改為:「就工人的工作條件、與職業安全和健康有關的事宜與僱主或僱主代表談判、維護和促進保障社會職業的權益」。
無論是政府還是立法會人士,都必須有權參與勞動法立法的起草。
在公共行政機構或服務的重組過程中,工會還必須有權參與和工作人員有關的程序。
諮詢文本中提到的第二項職權是:「協助處理勞資糾紛」。
本會建議修改為:在法庭處理勞資糾紛時為工人提供支持、協助和辯護。工會一經有效組成,就必須被賦予形成整體的能力。但是,仍然需要具備充分的程序能力,這不僅來自其註冊還來自在法庭的常規代理權。也許,最相關的問題在於其為維護工會成員的權益而採取行動的「因果關係」的合法性。
工會除了在其利益受到威脅的事件中採取行動外,還必須有資格要求作為集體和個人權益的一部分,而不管其行動的受益人是否授予其權限。這就是集體訴訟、公共民事訴訟、根據勞工法提出的索賠中發生的情況。在這些索賠中,工會代替僱員以爭取其調升及調整薪資的權利、保障集體協議中規定的福利、以及工作環境、健康問題、工作風險等其他集體及個人相同種類的職業權益。
諮詢問題第 6 點,建議如下:「為了確保工會所加入的國際組織或參與相關組織的活動符合其宗旨,避免偏離宗旨甚或出現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故諮詢文本中建議須對相關事宜作出監察,您是否認同有關建議?」
具體而言,上述第6點所提及的究竟是何種形式的監察?
國際勞工組織 (ILO) 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之一,旨在捍衛工人的權利並促進其工作條件的發展和改善。
在國際勞工組織的框架內,制定了國際勞工規範,如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公約《關於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該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成立工會是為了捍衛工人的權利,而工會的立法是國際協議的目標,它們的運作為何會產生上述第 6 點所提到的威脅?
諮詢問題第 7 點,建議如下:「為了讓主管部門對工會經費的取得及使用進行監察,故諮詢文本中建議有關工會須每年向主管部門提交帳目及財務報表,您是否認同有關建議?」。
以上建議的兩種監察,第一種是第 6 點中不具體的監察;第二種是第 7 點提及的工會必須每年向主管部門提交賬目和財務報表,以便其能夠監察工會資金的取得和使用。
工會必須是自由和獨立的。提交賬目及財務報表嚴重干預了工會的內部運作,對工會的獨立性和自由運作造成了打擊。工會本質上是非牟利組織,靠工會成員支付的會費維持運作。工會具有公共利益性,尤其是在優化工作條件、維護工人尊嚴、建立參與式民主和社會正義方面,在社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工會的組建必須永遠是自由的、獨立於國家權力。這意味著工會是根據需要組成的,但這種需要及發展方向必須在其章程中闡明。工會的主要使命是為其成員爭取更好的生活質素、工作中的公義和為相關階層所有履行職務的專業人士爭取應得的報酬。
結社自由度越大,工會的代表性就越大,工人與工會的距離就越近。工人和企業家的工會必須是強大和具有代表性的。只有真正強大的組織才能負責任地進行談判,而無需展示不必要的力量。只有強大的組織才能促使合作而不是引發衝突,還能提高生產力而不是消極應付工作。
工會履行其非牟利的職能,只有在自由且獨立於國家權力和商業團體的情況下才是有效的工會。基於此,我們不同意當局對工會採取任何形式的直接和間接控制,應使工會保持獨立和自由。
結論:
正如本會已提到的,結社自由主要源自於國際勞工組織第 87 號公約和第 98 號公約。前者闡明工人和僱主,不具區別,可以按照其意願,無需預先經過國家授權而組成工會或加入工會的原則(或規則),唯一條件是遵守工會的章程。後者確保所有反對歧視的行為得到足夠保護,這些歧視行為往往會破壞就業方面的結社自由。
需指出的是,第 87 號公約保障每個工人組織工會的權利(第 2 條),並保障每個工會促進和捍衛其工會成員、或由其代表或代替的僱員的權益(程序上而言);工會獨立於國家(第 2、3、4 和 7 條);工會有權自由建立其合法架構,工人有權加入其選擇的工會。
第 98 號公約保障工人受保護,免受所有歧視行為,特別是在就業方面,還保證工會自治,禁止一切干預工會創建、運作和管理的行為。
最後,本會認為,在未來制定《工會法》、《集體談判法》以及《罷工法》的草案時,應參考由立法會議員過去向立法會所提交的八項法律草案。
以上為本會的意見,希望未來的《工會法》草案可參考上述意見和建議。
澳門公職人員協會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