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會成員簡介

高天賜

澳門出生,現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職業為退休公務員以及葡萄牙在澳門事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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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質詢

 

本人分別於2009923日及2010323日向政府提出有關理工學院的書面質詢,當中羅列了一些顯示該機構在執法上存在問題的事實。

 

所獲得的回覆大致上是該機構一直依據法律及其章程進行管理。

 

隨後,廉政公署的一份報告指出了理工學院在管理和守法方面的缺失。

 

2011519日,本人再向政府提出與理工學院有關的書面質詢(見附件I),當中提出了三個非常具體的問題。

 

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2011610日的回覆中(見附件II),沒有回答本人提出的首兩個問題。

 

因此,本人不得不於2011711日提出的另一份書面質詢中重複上述問題。

 

本人在第一個問題裹提到廉署公佈的涉及澳門理工學院組織架構和運作等多項問題的綜合報告,質詢政府會否啟動現有的法律機制,如載於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公佈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機制。

 

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201181日的回覆中(見附件III),再一次不回答本人提出的這個問題

 

本人在第二個問題裹質詢政府,除了追究倘有的紀律責任外,鑑於有關綜合報告列舉的很多情況可受到八月三日第15/2009號法律第四章的規範,會否啟動必要的民事和刑事責任機制。

 

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201181日的回覆中,再一次不回答本人提出的這個問題

 

第三個問題與本人於2011519日書面質詢中列舉的四點損害工作人員的事實有關。本人質詢政府是否確認真有其事並認為這些是合法行為且可以或應當維持。

 

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2011610日的回覆中確認上述事實的存在,並提出含糊不清的解釋,明顯漠視適用法律的規定

 

因此,本人不得不於2011711日提出的書面質詢中,反駁理工學院提出的解釋。

 

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2011610日的回覆中提出的解釋主要如下:

 

就第一點事實,根據理工學院於2011610日回覆的第(一)點中提出的第一個理由,教師個人為學院以外機構提供一些收取報酬的活動,理工學院為此收取10%的行政服務費,是為了體現學院全職教師的專職性。

 

本人於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中對此論據提出反駁,指出教師僅在理工學院管理委員會批准下才可以向外提供收取報酬的服務。管理委員會理應只有在確信提供服務不會影響教學活動的情況下才會給予批准。事實上,不難想像有時候向外提供服務不但不會影響教學,反而會因涉及研究而為教學帶來裨益,或有利於深化和實際運用與現時或將來教授內容有關的知識。

 

理工學院向為學院以外機構提供一些收取報酬的活動的教師收取10%的行政服務費,根據2011610日回覆第(一)點中提出的第二個理由,是因為學院提供覆函及填寫格式十七表格的協助

 

本人於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中對此論據提出反駁,指理工學院竟因簡單的官僚服務向工作人員收取占收益10%的服務費。自然地,該金額視乎教員獲取的收益而有所不同。

 

理工學院於2011610日回覆的第(一)點中提出的第三個理由,在於教師提供這類活動,是以學院的名義(但在第一個理由中卻指教師是以個人名義提供活動),學院對其活動還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

 

本人於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中對此論據提出反駁,指實際上員工不是以理工學院機構代表的名義提供服務,甚至不是進行屬理工學院負責的工作,更不是該院的意定代表,因沒有收到為此發出的委任狀或授權書

 

本人同時提到,指稱員工是以個人名義代表理工學院提供活動,在邏輯上是矛盾的。怎樣相容?員工以個人名義又同時代表理工學院向外提供活動是甚麼意思?

 

另一方面,為何理工學院負有連帶責任?假設員工因向外提供工作而產生民事責任,例如,不履行與相關機構訂立的合同,那麼,理工學院會否連帶地承擔責任?理由是甚麼?法律依據是甚麼?

 

根據2011610日回覆的第(一)點中提出的第四個理由,收取10%的行政服務費是學院與全職教師的雙方合意,並不損害全職教師基本的權益,沒有違背勞動關係法的規定

 

本人於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中對此論據提出反駁,指現實的情況是雙方根本沒有達成一項真正的協議。教員為了取得向外提供服務的許可,必須聲明接受扣除該稅款。這裡沒有任何合同,有的是一方面利害關係人作出的聲明,另一方面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批准)

 

這裡應指出,即使存在協議,員工的權利也不可以被削減。

 

就這個問題,本人於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中作出的結論是,我們不能認同扣除10%的行政服務費並不損害員工的基本權益

 

從一項報酬中抽取10%不會損害員工的基本權益嗎?更何況這項報酬還要被徵收職業稅,即是說會被雙重課稅。理工學院財政上並不需要這些稅款,因其自身的收入也從未耗盡

 

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較近期即201181日所作的回覆中,提出了以下的解釋:

 

在回覆的第(二)點中,理工學院稱允許全職教師為學院以外的機構提供合作並收取10%的行政服務費,以作為其對培養師資及為這些教師進行學術更新所做投資的回報,無論是教師還是要求提供服務的單位,學院從未收到他們的投訴。

 

換言之,若理解沒錯的話,理工學院是在暗示10%的收費並非從理工教師的回報中抽取(否則這將等同一項收益稅),而是附加在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所支付報酬的一項費用。也就是說,支付有關款項給理工學院的並不是教師,而是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但這並非事實。

 

首先,在要求批准提供對外活動的申請表裏。工作人員需列明這項活動的報酬,並聲明同意將該報酬的10%支付給理工學院,或由理工學院於薪俸中扣除相應款項。因此,理工學院是從教師而非從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處取得款項。

 

第二,理工學院之前曾指稱有關款項是教師的應繳費用,作為學院協助辦理某些行政手續的回報。現在又說該款項是由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支付的價格,兩種說法自相矛盾。究竟這是教師的應繳費用,還是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的應付價格?

 

        第三,理工學院有何依據向該等實體收取上述價款?提供活動是教師個人,而非理工學院。倘若是理工學院透過教師提供服務,則應由學院與有關實體訂立合同,與之擬訂價格並收取有關的款項。但現實的情況並非如此。

 

理工學院聲稱收取有關款項是作為其對培養師資及為這些教師進行學術更新所做投資的回報。假設真是這樣,並撇除該收款行為是否可接受的問題(尤其對新聘的教師而官),那麼理工學院應向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而非向員工收取款項。為此,應與希望教師提供服務的單位訂立兩方合同,即獨立於教師與該單位訂立的合同的另一份合同,又或以第三方的身份加入教師與該單位訂立的合同,將之變成一份三方約。無論屬何種情況,理工學院應向該單位而非向教師收取有關金額,因教師不過是一名工作人員,是合同關係中最弱勢的一方。

 

然而,若真的出現上述情況,理工學院的教師相對其他潛在的服務競爭者便處於較不利的位置,即使相對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亦然,因他們整體上同樣受專職性原則約束。事實上,很多其他公共行政部門亦有為其人員的培訓及更新作出投資。為甚麼理工學院要將其工作人員置於不利位置,更提出其他公共部門同樣可引用甚至更有理由引用的理據?當然,這都以假設理工學院所暗示的屬實為前提,即費用真的由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而非由教師承擔。

 

理工學院忽略了本人於2011711日質詢中提出的論據,即之前所提及的,理工學院對該稅收根本沒有財政需要,因學院連自己的收入也從未耗盡。

 

另一方面,由於須支付有關稅項的人不一定都曾受惠於所謂的培訓支援,兩種給付之間並不互相掛鉤,因此,有關收入不是費用,是稅收。這裡再次帶出權限的問題:理工學院的機關沒有設定稅收的權限。

 

本人於2011711日質詢中曾詢問政府,是否可確認一下其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機構,有否向為其他機構提供有償活動的教師,徵收10%或其他金額的稅項。

 

政府沒有理會和回答這個問題。

 

本人在2011519日的書面質詢第三點指出另一個損害員工的事實:儘管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提及星期六和星期日屬於每週的休息日,但當教師們在星期六被召回工作時,他們未有獲支任何附加報酬。

 

每週的休息日並不是雙方在合同裡協議的,每週的休息日由社會文化司司長透過批示核准的《教職人員章程》規定,而據該章程,星期六及星期日是每週的休息日。由此應得出兩個結論:

 

a)星期六通常不應上課;

b)例外地,可以訂定在星期六或星期日上課,或進行考試或其他工作,但出現這些情況時,工作人員應根據法律規定獲得額外報酬

 

工作合同不可以載有否定或減少這些權利的條款。

 

理工學院在201181日的回覆中完全略過這個問題,當作從未提出過一樣。

 

有關第四個事實,理工學院於2011610日回覆中的第(四)點指出:凡涉及全院性的規章制度,學院大部份均以中葡文制定。個別的通知如受事人只懂葡語,學院必然以葡語作書面語言。

 

本人於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中對此論據提出反駁,指凡涉及全院性的規章制度,學院大部份均以中葡文制定這個表述與我們所收到的投訴是有出入的。無論怎樣,理工學院在這個問題上,如可提供數據以突顯有多少份由理工學院制定的規章有中文及葡文文本的話,那麼,回覆可以更加客觀及更加清晰。

 

個別的通知如受事人只懂葡語,學院必然以葡語作書面語言的表述方面,如果是以一個行政行為來說,這是對的,因為行政行為針對的是個別及具體情況而產生效力,但對於一項行政規章來說,這是不對因為行政規章是針對普遍及抽象的情況而產生效力。因此,就理工學院的規章來說,問題不在於該人是否只僅葡語;這裡不是針對一個人,而是在於這些規章應適用於不論現在或將來掌握任何語言的對象。這些規章必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寫成及公佈。這是法律規定

 

根據十二月十三日第101/99/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律及行政法規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公佈,而行政法規顯然是所有由行政機關頒佈的規範性文件。根據同一條第六款,不以兩種正式語文公佈法律或行政法規者,該法律或行政法規不產生法律效力因而得出的結論是理工學院沒有公佈葡文文本的規章(即使是以英語公佈)不產生法律效力。這裡還要指出,公佈的地方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2011711日的書面質詢,理工學院署理院長於201181日回覆中的第(三)點提到,該院一直十分重視葡語的教育推廣工作,而舉凡涉及全院性的規章制度,學院大部份均以中葡文制定

 

理工學院以這種方式作答,繼續迥避本人於2011711日書面質詢中提出的問題。

 

基於此,本人向政府提出如下質詢,並要求以清晰、明確、連貫和完整的方式適時給予本人答覆:

 

一、廉政公署近日發表的涉及澳門理工學院組織架構和運作等多項問題的綜合報告,列舉了多個強烈顯示懷疑濫用職權、嚴重違反專用章程、不依照法律規定設立附屬單位和在缺乏相關合法解釋下運用資金的跡象。因此,本人再次詢問政府會否啟動現有的法律機制,如載於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公佈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機制。

除了追究倘有的紀律責任外,鑑於有關綜合報告列舉的很多情況可受到八月三日第15/2009號法律第四章的規範,政府會否啟動必要的民事和刑事責任機制?

 

二、根據理工學院的解釋,教師為學院以外的機構提供一些收取報酬的活動,學院在其受益中徵收10%的稅項,是因為教師是代表理工學院提供活動,學院因而須承擔連帶責任。這有何依據?法律理據是甚麼?

當理工學院的工作人員提供對外活動時,學院是否直接向這些人員抽取收益中10%的金額?理工學院之前曾指稱有關款項是教師的應繳費用,作為學院協助辦理某些簡單行政手續的回報。現在又說該款項是由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支付的價格,兩種說法自相矛盾。究竟這是教師的應繳費用,還是要求提供服務的外單位的應付價格?提供活動是教師個人,而非理工學院,學院有何依據向該等單位收取上述價款?

就教員向其他機構提供有償活動的事宜上,政府可否核實其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機構有否徵收10%或其他金額的稅項?

此外,教師在周休日工作,會否根據法律規定獲支付額外報酬?

 

三、有關理工學院的內部規章以中文及英文制定,但沒有葡文文本及沒有於特區公報刊登一事,理工學院回覆指個別的通知如受事人只懂葡語,學院必然以葡語作書面語言。

規章是針對普遍及抽象情況的行為。為甚麼以針對及只掌握一種正式語文為由,而不制定有兩種正式語文的規章及將其刊登於公報上?現正生效的由理工學院制定的規章共有多少?當中多少份有中文及葡文文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高天賜

二零一一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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