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立法會高天賜議員書面質詢的回覆
遵照行政長官指示,本人對立法會
1.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因程序中之情節所需,行政長官得委任與行政當局無聯繫之人為預審員,但法律並沒有要求此人須曾接受法律培訓。所以如此,是因為在某些情況下,另類的技術培訓(例如:公共財政或經濟,工程或醫學等)會有利於卷宗的製作,但不排除可能要求有關技術人員提供協助。故此,須因應調查的性質而選擇具適合學術培訓的人員。
鑑於法律並沒有提及相關的準則,評估程序中之情節是否有需要委任與行政當局無聯繫之人,由有權限的實體決定。因此,以下多種情況,例如:部門編制中沒有法律專家或適合的人員、難以委任另一部門的法律專家、有法律專家但其經驗尚淺、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具備程序複雜性所要求的知識等等,均可作為上指委任的理由。
2.至於第二點所提出的問題,由於法律沒有規定相關的準則,故未能提供關於過去由有權限的實體評估程序中之情節是否需要委任與行政當局無聯繫之人的資料。
3.考慮到紀律程序的性質及所規定的期限,聘用人員擔任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可根據
行政暨公職局局長
朱偉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