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詢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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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立法會高天賜議員書面質詢的答覆
遵照行政長官指示,本人對立法會第526/E419/IV/GPAL/2010號函轉來高天賜議員於2010年8月12日提出,行政長官辦公室於2010年8月24日收到之書面質詢,答覆如下:
1. 現寺行政當局對於紀律程序中預審員的委任,主要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之規定行使。
2. 根《通則》第326條第1款,對行政當局委任預審員資格作出了清晰規定:“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應從在技術上具適當能力,且職級等同或高於嫌疑人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委任一預審員,又或委任行政當局任何一名屬高級技術員之法律專為預審員,而不論職級或聯繫方式為何,只要其並非與嫌疑人任職於同一組織單位。”同條第2款規定:“如因程序中之情節所需,行政長官得委任嫌疑人所屬部門以外之公務員、服務人員或與行政當局無聯繫之人為預審員。”
3. 現時,隨著各部門具有專業能力的法律人員的增加,在公共行政中主要由他們擔任預審員這個專門職務。
4. 預審員是負責主導整個紀律程序的人,被委任的預審員須獨立地完成有關任務,其他人括其上級對紀律程序預審階段的工作均不能作出任何干預。同時,根據《通則》第279條第12款規定,上級(領導及主管或等同領導及主管者)亦有義務以遵守合法性的方式及以公正的庇度對待下屬。
5. 另外,為確保預審員的公正無私,《通則》第327條規範了預審員的迴避制度。每當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的公正無私的重大理由時(尤其是在程序中涉及人員的私人關係),預審員應向委任他擔任此職務的實體,申請自行迴避該職務。對於上述申請的決定可提起訴願(《通則》第327條第5款及第341條第3款),而被宣告須迴避的預審員所作出的行為一般為無效(《通則》第327條第6款)。
6. 此外,如果預審員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話,根據《通則》第280條的規定,其執行職務時的一切行為將受紀律懲戒權約束。換言之,如果在執行預審員職務時作了某種違紀行為,有關人員須負上紀律責任,但如果有關預審員並非行政當局的人員則不受此規約束。
7. 最後,行政當局會依法確保紀律的客觀、公平和公正,按照個案的情節所需委任合適的預審員,保証資源的合理運用。同時會開展中央調解及中央紀律方案的諮詢工作。而正籌備重組的行政暨公職局,完成重組後將會有專責能單位,集中處理及調解不同部門人員在工作上所遇到的各種問題,包括入職、晉升、離職、糾紛和涉及紀律程序的相關投訴或異議。
行政暨公職局局長
朱偉幹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