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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陳述
《動物之法律地位及保護》法案
“子……弋不射宿”,這是記述中華文化至聖先師的《論語》所記載的。
以這句表面看來簡單並來自中華文化最偉大著作的格言,對本法案作出解釋是最恰當的。
事實上,尊重動物、認識眾生的尊嚴和保護這些生命,刻不容緩,因為牠們大多時候都處於欠缺保護的境況。但與此同時亦無需採取極端言行,需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動物仍可被人類利用和食用的現實。所以必須有符合尊重、文明和適度的規定。就如孔子,雖然這位先師會箭射雀鳥,但他為自己定下了一條道德底線,即只射飛鳥,不射巢中歇宿的鳥。
哲學、道德、生命科學、生物學、動物學、行為心理學以及歷史都絕對足以指出事實:動物不是“物”。因此,需要為牠們在法律上建立相關地位。
然而,不但要在法律技術上講求嚴謹,且更需要為牠們在面對可恥行為以及殘酷、暴力、無理、不能接受、不能解釋的對待時給予保護和援手,因為很不幸地,這些情況於每處地方均偶有出現。就在不久前,澳門特區便曾發生兩宗個案:有貓隻被人用尖刺物和火虐待,及接連有狗隻被人用殘忍的方式捕捉和截斷肢體。尚幸這些都屬個別的例子,但儘管如此也不能不予以打擊。
幸好,本地人的意識和觀念正不斷改變,且看他們對大熊貓的愛護、領養被遺棄貓狗的個案持續增加、報刊和社交網絡針對暴虐動物的批評越來越多;對於與我們共享地球的動物,內地和全球人類的意識亦不斷改變,無論在法律上抑或在其他保護動物的措施上亦逐漸取得實質的成果。
因此,澳門特區應盡快加入這個行動,因為保護動物能提升其社會地位。正如聖雄甘地曾說:“一個國家是否強大及其道德是否進步,可透過該國的動物是如何被對待而作出評估”。
亦正如英國偉大思想家傑里米•邊沁在十八世紀末的告誡:“問題並不在於牠們是否會思想?更不在於牠們是否會說話?而在於牠們應否受苦?”
在中國的古典哲學中,除了孔子外,其他聖賢也曾對動物的問題進行思考,例如孟子、莊子以及一般的道家思想追隨者。他們有的是出於對動物本身的保護,有的則出於認為對動物施以暴力或殘酷行為有損人的尊嚴,即該等行為與人類尊嚴是不相容的。
還須指出的是,與普遍的人的想法相反,中國是其中一個首先甚至可能是第一個為動物的保護和管理訂定法律的國家。這些歷史有相關的研究和典籍作實。例如約於西元前2100年,禹王頒令保護魚鱉。然後到了西周時期,約西元前1100年,朝廷頒佈“伐崇令”,禁止在某些日子宰殺馬匹或虐待六畜,違令者處死。同樣在漢朝,也曾頒下多個法令限制和管控幼獸的屠宰。之後,多項法令,尤以唐代的法則,都是爲了保護動物而立的。例如:禁止迫使馬匹過度工作,違者處罰之;同時亦有保障多種動物健康的規定,以及對不適當照料患病動物的人加以處罰的規定。
西方哲學同樣有涉及保護動物和尊重眾生尊嚴的問題。笛卡爾“動物是機器”的理論在事實和科學面前已經過時。
在古希臘,雖然大多數人都輕視這個問題,但畢達哥拉斯就強調要尊重動物,而普羅提諾則主張戒殺生。
偉大哲學家約翰洛克的理論是動物真的擁有情感,不必要的殘酷在道德上是錯誤的。他更提倡避免兒童虐待動物的重要性,因而寫道:習慣折磨和殺害動物將會逐漸使他們,即使對人類也會變得麻木。
啟蒙時代及道德論和尊嚴論的一大代表人物康得認為:殘酷對待動物是錯誤的,對人類更是一件壞事。這位智者於1785年寫道:殘暴對待動物是對人類本身責任的一種違背。
盧梭更將“感覺”帶入爭論的核心。由於動物擁有感覺,所以他主張人類對動物要有一定程度的責任。
上文曾提及的傑里米•邊沁曾表示:“法國人已經發現,黑皮膚不是一個人應當遭受遺棄,而不糾正暴虐者濫施折磨的理由。或許有一天人們終於認識到,腿的數目、體毛的疏密或者有無尾巴,同樣不能成為拋棄一個動物使其限於同樣命運的理由。還有別的甚麼理由來劃分這條不可踰越的界限呢?是理性能力,或許還是話語能力呢?可是,一隻成年的馬或狗的理性和溝通能力,是一個出生一天、一周甚至一個月大的嬰兒所無法相比的。不過,即使不是這樣,那又怎麼樣呢?”
達爾文也曾說過:“愛護一切眾生是人類最崇高的特性。”以及“人類與動物在心理上沒有根本的區別……動物,正如人類都會表露出能感受快樂、疼痛、幸福和痛苦。”
很多其他的思想家和哲學家都致力以探討和理性的方式,為守護和保護動物而奮鬥,例如:尼采、密爾、叔本華,另外,近代的還有:彼得•辛格、湯姆•雷根、瑪莎·努斯鮑姆,她強調:“非人類的動物有能力體面地存在”;“很難準確理解這句話到底意味著甚麼,但較為清楚的是沒有意味著甚麼……人類以行為去否定這種存在的事實,是個涉及公平和急需解決的問題。”
除了這些在哲學、道德和歷史上的見解外,就生命科學的角度而言,現在已絕不能推翻無數動物擁有感覺的實證,包括狗、貓、熊貓、鸚鵡、長尾鸚鵡、馬、驢等。
而擁有其他能力,如自我識別、知覺、認識、學習能力的,也有多種動物,例如:黑猩猩、大猩猩、倭黑猩猩、紅毛猩猩、海豚、大象、喜鵲等。
在科學上,無論是神經學還是行為心理學,抑或其他的科學現在都絕不猶疑地肯定動物不是“物”,牠們是具有固有尊嚴的眾生,因此應受到人類的尊重。而從法律的角度看,可賦予牠們在程度上而非在性質上有別於人類的權利。
這裡需事先說明的是,本法案無意將動物提昇至自然人的層次,只希望將牠們“非物化”並給予牠們一個在兩者間的新定位。與此同時,按照本身所屬的性質給予牠們某些權利,以及為人類和公共機構訂定義務及責任。
當然,或許有觀點認為這是利用法律進行法律擬制。事實確是如此。事實上,法律是用作服務在社會生活的人類的,同樣地,賦予動物權利和給予牠們保護也是爲了服務人類,且肯定不會對人類做成損害。法律無論如何也是起積極作用的一種工具,而人類最終就是該工具的創造者。
在任何法律體系,當然包括我們的法律體系,透過法律擬制賦予權利和義務,或否定權利和義務,絕對是普遍不過的手段。在比較法和法律史上均不乏各種各樣的例子,不論是好是壞,備受讚賞還是批評。同樣,普遍認為權利必然與義務掛鉤的這種機械性的二元論,是可以否定的。動物可以擁有權利而無需負有真正的義務。
因此,某些非人類的權利主體,即具有法律人格並可取得權利的人,在某程度上,也是一種法律擬制。換句話說,除了所有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外,我們的法律會透過擬制方式賦予社團、公司、基金會等實體法律人格,即所謂的法人,亦即圍繞特定目的或財產而聚在一起的人。然而,這不但只針對一群人的情況,例如一人公司或上世紀葡萄牙的有限責任個人企業也可以包括在內,又或在訴訟領域中將訴訟能力延伸至“獨立財產”的情況。還有,普通法傳統上亦存在對動物繼承能力的某種傾斜。
不幸的是,過去亦曾出現與此相違背且屬人類其中一個最大污點的現象:剝奪而非賦予的現象。即由古代中國、古羅馬帝國,到十九世紀北美南方棉花田時期,奴隸均被視為“物”和“財產”。他們不具有法律人格,更沒有權利可言。
又或在國際法上,直至不久前該領域的自然人或個人仍未享有法律人格。以往和目前享有法律人格的包括國家、國際組織、部分自治區、馬爾他騎士團、反政府武裝分子及其他政治實體等。然而,自然人要麼不享有國際法律人格,要麼只是權利和責任的主體。
可見,法律人格不是只有人類才享有,亦不一定所有人類都曾享有。
現在讓我們參考一些比較法的資料。在今天無可否認立法保護動物是一個全球擴張中的現象。而事實上澳門特區是少數沒有保護動物法的地區。在香港、台灣、新加坡、歐洲大多數國家、澳洲、新西蘭和很多其他國家均有保護動物法。
在中國儘管仍未有此法,但備受尊崇的社會科學院在2009年草擬了一份關於保護動物的法案且於2011年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據說,在2009年6月由新浪網和搜狐網進行的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的人表示支持通過法律以保護動物。
需指出,在草擬本法案期間進行的諮詢中,受訪者包括曾參加最近兩次支持保護動物遊行的人士,他們大部分均表示支持立法。
按比較法,在今天可以說,某些國家的憲法對動物權利加以規範已成為事實,例如德國、巴西、澳洲、印度、瑞士都將保護動物納入他們的憲法中,被稱為歐盟憲法的條約也有保護動物的規定。至於我們的《基本法》並沒有排除這事宜,尤其在第119條便設有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
德國在其憲法第20條A規定,在國家保護大自然的義務方面有需要立法保護動物。在巴西憲法中,就保護動物訂定各種規定,認為保護動物和遏止對動物作出暴力行為是政府的一項工作。瑞士憲法在第80條規定,聯邦應就保護動物制定規則,並在其第120條規定,聯邦應制定規則,尤其是在動物肧胎和遺傳物的使用方面,要顧及生物的尊嚴,人類、動物和環境的安全,以及保護動物種類的遺傳多樣性。在訂定歐洲憲法的條約第III-121條規定,在訂定和執行農業、漁業、運輸、內部市場、科技和太空的研究和發展的政策上,歐盟和其成員國要全面考慮作為有感覺能力的生物/動物的幸福要求,並且同時尊重成員國的法律和行政規定以及習慣,尤其是在宗教禮儀、文化習慣和地區財產方面。另一條又提及保護人類和動物的健康和生命。
此外,在國際法方面,使人感到驚喜的是已有多個真正爲了保護動物的國際公約,例如《拉姆薩爾公約》、《歐洲保護寵物公約》、《歐洲保護飼養動物公約》、在澳們生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還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採納的《動物權利宣言》,儘管其範圍和性質不同。
如上所見,很多的法律體系均有保護動物的法律,即使他們在不同的地區和有不同的政治制度,且他們所採用的方式、範圍和手段亦不盡相同。
本法案是經研究香港、台灣、德國、新加坡、瑞士、澳洲、英國的法例、中國的法案、已向葡國議會提交的法案、國際法文書、專業的建議和報告書而訂定的。但這並不妨礙將本法案與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作適當的配合,亦不妨礙引入適當的革新或選擇其他方法,以尋求在動物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之間找出應有的平衡和合理性,摒除動物是“物”的觀念。但不走向極端也不接納特定的傾向,不會將動物的地位等同於人,但承認動物有若干權利但只是若干的,就等同無行為能力者,且毫無疑問會維持人類可以擁有和食用動物的可能,但前提是動物必須有尊嚴和不受殘酷對待。
因此,本法案是平衡和現代化的,旨在保護動物,使生物有尊嚴,和提高他們的法律地位,正面承擔其他一些地區不勇於面對的事情,即確切地賦予動物權利但不走極端主義,不會將人等同任何其他動物,亦不會將動物僅僅視為“物”,讓人們任意處置包括進行虐待。
法案由三十條組成,共分為五章: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法律地位),分三節:第一節(規範及監護)、第二節(《民法典》的修改及新增條文)、第三節(動物的權利);第三章(保護動物的措施)、第四章(監察及處罰與程序的制度)及第五章(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章訂明動物具有地位的主要概則、有關責任的一般原則以及一些重要定義,例如“動物”是指任何有感覺的非人類脊椎動物,即擁有聯繫活躍腦部活動的神經生理結構,因而對不同刺激有身體、心理及情緒感覺,並對所遭遇的事有不同深度的知覺,具主觀能力感受身體、心理及情緒上的疼痛和苦楚的任何動物;又或動物的“監護人”是指依法屬某動物的監護人的任何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或等同者,並根據本法規定對該動物享有權利,同時亦是該動物及其福利的法定負責人,並有義務照顧該動物。
第二章確定動物的法律地位並對其作出法律規範,訂明動物可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並為某人所擁有,但不是物。同時在保留和尊重現行條文的風格及邏輯下,對《民法典》多項條文作出調整。除之前有關“動物不是物,牠們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質,且在經必要配合下享有與其性質相符的權利”的一般規定外,第三節還羅列了一系列的權利,包括動物享有相同的存在權利,以及享有受人類關心、照顧及保護的權利。
第三章規定了多項不同性質的保護動物措施,包括稅務、救援及申訴專員方面的措施。確認保護動物機構提起程序的正當性,以便向警察當局、獸醫主管部門、行政及司法當局申請採取保護動物所需的適當措施。此外亦訂明禁止對動物作出任何不合理的暴力或殘酷行為。
第四章把對動物施加不合理暴力及殘酷行為定為犯罪並作出處罰,同時作出其他刑事及程序的規定。考慮到這是澳門在此事宜上的首項法律,當中訂定的處罰相對較輕,將來有需要時可予以提高。
第五章規定法律應於兩年內進行檢討。
本法案的簡介到此完結。這是一項迫切、公正和適當的法案,大部份市民期待已久,亦完全符合《基本法》、《議事規則》及第13/2009號法律的規定。
再次引述傑里米•邊沁所言:“這一天終將到來,人類以外的動物們將重獲被人類暴政剝奪的權利,這些權利從來不應剝奪。”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高天賜 梁榮仔
二零一四年一月九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14號法律
(法案)
動物之法律地位及保護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訂定動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制度,確認動物的重要性和尊嚴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特區”)對動物的責任,以及動物的監護人及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責任。
第二條
地位
一、動物不是物,牠們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質,且在經必要配合下享有與其性質相符的權利。
二、為享受基於其性質必然享有的權利,動物在經必要配合下等同無行為能力人,動物的無行為能力根據經適當配合後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以監護權彌補。
第三條
責任
監護人、自然人、私法人、公法人以及特區均有責任尊重動物的尊嚴與權利。
第四條
定義
一、就本法而言,“動物”是指任何有感覺的非人類脊椎動物,即擁有聯繫活躍腦部活動的神經生理結構,因而對不同刺激有身體、心理及情緒感覺,並對所遭遇的事有不同深度的知覺,具主觀能力感受身體、心理及情緒上的疼痛和苦楚的任何動物。
二、就本法而言,“動物福利”是指動物處於下列情況的生理、心理、情緒及社會平衡狀態:
(一)免受飢渴、疼痛、傷害及或疾病、恐懼或痛苦;
(二)被安置在盡可能是最自然的環境,並有機會視乎所屬種類的特徵及社會需要與其他動物一起或單獨合理表現其自然行為。
三、就本法及其他適用於飼養和保護動物的法律及規章而言,動物的“監護人”是指依法屬某動物的監護人的任何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或等同者,並根據本法規定對該動物享有權利,同時亦是該動物及其福利的法定負責人,並有義務按照適用的法律規定照顧該動物。
四、鑒於以上各款的規定,特區承認動物的福利應被維護和保障,並在不妨礙動物監護人對其動物享有的權利下,承擔保護動物福利的義務。
五、“人道毀滅”是指具正式資格擔任獸醫職務的獸醫作出引致處於下列狀況的動物死亡的醫療行為:
(一)正在承受其他方法無法妥善結束或舒緩的高度痛楚;
(二)患病,生活質素長期因健康狀況嚴重受損,且已不能治愈或理想地康復;
六、“安樂死”是指根據本法規定基於健康狀況且同時符合下列情節的死亡:
(一)即時或在最短時間內死亡;
(二)無痛或儘量減少痛楚地死亡;
(三)動物在其尊嚴和狀況備受尊重下死亡。
七、獸醫或其他人在不遵守上款所定條件下引致動物死亡的行為,不視為“人道毀滅”,屬此情況的行為視作非於人道毀滅的情況下造成動物死亡。
八、“保護動物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並以保護動物的地位、健康、福利及生命為主要所營事業的非牟利法人。
第二章
法律地位
第一節
規範及監護
第五條
動物的法律規範
一、為一切法律效力,包括在《民法典》的適用範圍內,動物儘管可成為民事及商業法律關係之標的並為某人所擁有,但不是物,且透過本法及其他適用法律享有保障。
二、根據上款規定,容許對動物享有所有權,只要動物的監護人遵守其依法必須遵從的法律規定,尤其是對所負責的動物履行確保其福利和尊重其尊嚴的義務。
三、對動物的所有權不包括可對該動物造成身體、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或引致其受傷或死亡,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及容許,並在適用的情況下由相關權限實體許可或發出准照。
四、一切有關對動物的所有權而本法或其他規範動物的監護和保障的適用法律沒有特別訂明的事項,受《民法典》有關物的適用規定規範,並根據本法及其他適用於動物的飼養和保護的法律為之。
第六條
特區的保護和監督
動物的保護由特區透過其權限機構及當局進行監督,不論動物是否有法定監護人亦然。
第七條
法定監護人
一、倘動物有法定監護人,該監護人有義務確保其動物的福利,予以照顧,但不妨礙同時由法律和特區尤其根據上款規定給予保護。
二、倘動物從來沒有法定監護人、被監護人遺棄、或其監護人基於任何法定理由喪失對牠的權利,該動物的監護可由另一人提出要求承擔,只要此人符合法定要件,包括在恰當及適用的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動物登記。
三、動物的監護人可隨時把對該動物的監護權轉移予另一人,只要經履行一切恰當及適用的法定程序,以及新的監護人承擔一切法定責任,尤其是由此而產生的有關確保該動物的福利的義務。
四、監護人必須以自己名義為其狗隻和貓隻向主管實體進行登記,而有關貓狗必須透過電子晶片識別身份;倘有醫療禁忌不能使用此方法,則透過其他對動物安全和無痛的方法識別身份。
第二節
《民法典》的修改及新增條文
第八條
《民法典》的新增條文
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法典》新增第一百九十三-A條、第四百八十八-A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九-A條,行文如下:
“第一百九十三-A條”
(動物)
一、動物可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因其性質而衍生的法律保護透過特別法為之。
二、僅當特別法不適用時方對動物適用有關物的規定,且有關規定不能抵觸特別法的精神以及有關動物的尊嚴。
第四百八十八-A條
(因動物的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
一、倘寵物被侵害,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向寵物的所有人或曾救援寵物的人或實體賠償為治療寵物所作的開支,且不妨礙須根據一般規定作出應有的損害賠償。
二、即使治療費用高於該動物的金錢價值,亦須作出上款規定的賠償。
三、倘寵物被侵害致死,其所有人有權基於感情價值獲得適當賠償,而有關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A條
對動物的所有權
一、動物的所有人應確保其動物的福利,並在行使權利時遵守有關飼養和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包括倘需遵守的有關身份識別、准照、衛生處理及頻危物種的保護等規定。
二、對動物的所有權不包括可進行虐對、殘酷行為、不當訓練或其他引致不合理苦楚的行為、遺棄及毀滅,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第九條
《民法典》的修改
修改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一千六百一十條、第一千六百三十條及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
一、〔條文的原有內容〕。
二、根據本法典及特別法律的規定,動物亦可成為所有權之標的。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
在不妨礙下條規定的情況下,物及動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及動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先占之可能性)
動物及動產,如從來無主人或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拋棄、遺失或隱藏者,均可透過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條所規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逃脫之危險動物)
如動物從主人對其設置之圍籠逃脫,並對人或財產構成危險,則任何發現該動物之人,均得根據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由將之捕捉、毀滅或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
一、某人拾得遺失之動物或動產,且知悉有關主人或物主時,應將之返還予該人或就動物或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為主人或物主,則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之方式就該動物或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當局,但如有習慣,則應依習慣處理。
二、〔……〕
三、〔……〕
四、〔……〕
五、〔……〕
第一千六百一十條
〔……〕
一、下列者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a) 〔……〕
b) 〔……〕
c) 〔……〕
d) 〔……〕
e) 寵物。
二、〔……〕
第一千六百三十條
〔……〕
一、〔……〕
二、夫妻雙方無須透露離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家庭居所之歸屬及倘有的寵物之歸屬等事宜,應達成協議。
三、〔……〕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條
(家庭居所及寵物)
一、〔……〕
二、〔……〕
三、寵物託付與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負責,為此尤其須考慮夫妻中每一方及其子女之利益,以及寵物之住宿及待遇。”
第十條
修改《民法典》的系統編排
一、《民法典》第一卷第二編第二分編的標題改為“物及動物”。
二、《民法典》第三卷第二編第二章第二節的標題改為“物及動物之先占”
第三節
動物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一般規定
在不妨礙第二條的規定下,動物尤其享有本節規定的以下各項權利。
第十二條
存在的權利
動物享有相同的存在權利。
第十三條
受保護及尊重的權利
一、動物享有受尊重的權利。
二、動物享有受人類關心、照顧及保護的權利。
第十四條
免受殘酷對待的權利
一、任何動物均不應受虐待或被施與殘酷行為。
二、如需宰殺某動物,應盡可能在不引致其痛苦的情況下使其即時無痛死亡。
三、所有工作動物均有權在合理的時限和強度下工作,獲取恢復體力的食物及休息。
四、飼養作食物用途的動物的餵飼、住宿、運輸及死亡,應在不引致其產生不必要的焦慮和痛楚的情況下為之。
第三章
保護動物的措施
第十五條
稅務措施
特區應在稅務及預算政策的層面上,規定動物的監護人可從稅項中扣除其按照法律要求為確保動物的良好健康狀況及福利所作出的衛生開支。
第十六條
救援
患病、受傷或頻危動物應盡可能獲得救援,民政總署(下稱“民署”)有義務透過其相關權限部門、澳門衛生局的獸醫主管部門及警察當局向處於危機的動物提供所需的適當救援,尤其須遵守本法的規定,而這些當局可與保護動物機構共同努力作出這方面的介入。
第十七條
申訴專員
特區設立具相關權限的動物申訴專員,以確保動物及其於本法及其他範性文件載明的法律地位受到保護。
第十八條
家庭動物的保護
一、民署應確保其編制內備有足夠數目主管動物事務的獸醫,負責履行和遵守保護動物尤其是家庭動物的健康及福利的適用法律,為此須與警察及獸醫主管部門配合並促進與司法當局的合作。
二、民署及獸醫應與保護動物機構合作,共同促使動物以及保護動物的法律規定備受尊重,並尋求推廣公眾對此的認知,以及促進採取保護動物尤其是其健康及福利的措施。
三、民署應設有一收容及保護動物的官方中心,以便能收容被遺棄、流浪、受虐待或被相關權限當局捕獲的家庭動物;中心必須確保這些動物有良好的住宿條件,顧及其福利需求並在具醫療指示下促進動物的康復和治療,以便隨後能把動物交托予願意承擔照顧有關動物的新監護人。
四、上款規定收容及保護動物的官方中心由民署的獸醫作技術及醫療上的領導。
五、民署及獸醫可與保護動物機構訂立合作議定書,以讓該等機構執行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任務,只要這些機構能顯示其符合資格、具備執行有關職務的技術能力和所需的實質條件。
六、就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服務,民署應備有所需的診療區域,以履行本條規定的任務及向社會經濟條件不足的動物主人提供廉價的獸醫護理,包括對動物進行適當的預防工作、絕育手術及術後護理。
七、絕育手術是民署根據本條規定有義務推行作預防狗隻和貓隻過剩、控制牠們數量的方法,以履行預防被遺棄及流浪動物不受控制地繁殖的任務。
八、民署不應以宰殺貓狗作為預防或控制這類動物的方法,並有義務透過最佳的可用方法,尤其是上款規定的方法實現上述預防及控制的目標。
九、民署應訂定一項預防及控制流浪貓狗的行動計劃,為此應諮詢被公認具技術知識的保護動物機構及其他代表獸醫的團體。
第十九條
野生動物的保護
一、特區應對所有野生類動物,特別是頻危或頻臨絕種動物,採取法律及切實的保護措施,而在推行這些措施時應與保護該類動物自然棲息地的生態系統的措施配合。
二、除其他在環境、生物多樣性及野生動物的保育方面具職責的公共實體外,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特別有職責根據上款規定推行保護野生動物所需的切實措施。
第二十條
保護動物機構
一、確認保護動物機構提起程序的正當性,該等機構尤其可向警察當局、獸醫主管部門、行政及司法當局申請採取保護動物所需的適當措施,包括預防或終止違反本法或其他適用法律的事實的緊急措施,在需要時亦可向相關的行政部門申請展開調查或處罰程序。
二、保護動物機構可於所有因違反保護動物的任何規定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程序,以及與保護動物的健康、福利及生命有關的任何其他程序,成為輔助人,且獲豁免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或同類開支。
第二十一條
禁止
一、禁止對動物作出任何不合理的暴力或殘酷行為,即在缺乏充分依據或需要的情況以及在法律不容許下作出對動物造成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的行為,包括居住情況不佳之因素使其健康、福利及生命受損。
二、按照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特別視為對動物作出不合理的暴力行為:
(一)因應動物的生理、心理及行為學上的特性以及其自身特徵,要求動物作出一些其不能作出或明顯超出其能力範圍的行為,尤其因而可對其造成身體、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
(二)取得或擁有一些體弱、患病、過度年輕、處於懷孕或哺乳期的雌性或年老且曾被人照顧及保護的動物,而目的不在於照顧及使其康復或透過人道毀滅的方式令動物得以即時安樂死亡;
(三)在管領、操縱及對待動物時襲擊牠們或對之使用鞭子、興奮劑、電力設備或其他可對其造成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的工具;
(四)不論有否透過任何形式之工具,與動物發生性關係或對其進行性侵犯,或透過圖片、視聽載體或文件推廣或宣揚與動物發生性關係;
(五)限制動物的行動自由或將其囚禁,造成其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
(六)給予動物或迫使其進食預見可對其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造成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的食物或物質;
(七)在動物身上使用物件或向其施予一些物質,使其激動又或刺激或減低其體能、心理承受能力及智力,對其造成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
(八)透過基因選擇及繁殖或訓練又或其他方法增加動物的攻擊性,尤其影響動物的行為以增加其攻擊性;
(九)飼養或宰殺狗、貓以作食用、利用或出售其肉、皮、毛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份,或將其肉、皮、毛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份作任何商業活動用途;
(十)將動物用於其本身的特性、身體或健康承受不了的表演、比賽、競技或展示、展覽、公共娛樂、宣傳或其他類似活動,或使動物遭受可造成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的任何其他行為,但屬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十一)以任何形式組織,參加,舉行,協助或隱瞞以活生動物作為目標的射擊訓練或射擊比賽,特別是以鴿子作為射擊目標;
(十二)以任何形式組織,參加,舉行,協助或隱瞞動物特別是狗、貓或公雞之間的打鬥或對抗性活動,以及人與動物之間的打鬥或對抗性活動;
(十三)以任何形式組織,參加,舉行,協助或隱瞞涉及推撞、騎乘、拉索、固定、拋擲動物的表演、展覽或比賽,特別是牛仔競技表演;
(十四)以任何形式組織,參加,舉行,協助或隱瞞鬥牛表演,尤其是在私人或公眾場所舉辦可令牛隻受到身體或精神及情緒上的痛苦、受傷或死亡的任何種類的鬥牛或賽牛或任何鬥牛活動;
(十六)透過互聯網或任何其他相關的方式以郵包出售及購買活生動物。
三、在不影響上兩款的規定下,例外地容許以下情況:
(一)警方因訓練動物而改變其行為表現及有條件地挑動其攻擊性,惟不可因而對其造成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
(二)進行醫療上需要或不可避免的行為以保障有關動物的健康或福利,且該行為證實是為該動物的最佳利益而進行;
(三)為正當保護人或其他動物的生命,在無其他較輕的選擇以脫離傷害或傷害風險下作出的行為;
(四)在需要控制流行病或疫症的情況下,按本地區法律規定及適用的國際指引作出的行為,為此應盡全力避免或減低有關動物的痛苦。
四、本法的適用範圍不包括狩獵及釣魚運動,該等活動由相關法律核准並進行規範。
五、容許按照相關法律進行馬術活動,但不可對所使用的動物造成身體或心理及情緒上的痛苦、引致其受傷或死亡。
六、從事動物園的活動須依法獲得許可,並由專門法律作出規範。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與程序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對動物施加不合理暴力罪及殘酷行為罪
一、根據上條第一款規定,對動物施加不合理暴力者,處以下列處罰:
(一) 如所實施的行為並沒有對動物造成嚴重或永久傷害、又或死亡,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如所實施的行為對動物造成嚴重或永久傷害、又或死亡,處最高三年徒刑或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違反上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以下列處罰:
(一) 如所實施的行為並沒有對動物造成嚴重或永久傷害、又或死亡,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如所實施的行為對動物造成嚴重或永久傷害、又或死亡,處最高二年徒刑或最高三百日罰金。
三、過失及未遂行為均可予處罰。
四、如有關行為涉及多於一隻動物,即使是同時實施者,均以一隻受害動物為一項犯罪論處,並對每項犯罪科處獨立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令罪
拒絕遵守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末段規定的命令者,觸犯普通違令罪。
第二十四條
累犯
如屬《刑法典》第六十九條所定前提的累犯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的刑罰下限提高三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但所指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的最重刑罰。
第二十五條
補充法律
對本章未明示規定的事宜,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監察
一、屬警察當局的治安警察局及海關,屬行政當局的衛生局,以及具市政權限的民政總署是執行本法律及確保其被遵守的有權限當局,但不妨礙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權限。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應對本法所載規定及其他適用於保護動物的現行法例進行監察。
三、任何行政實體如知悉某行為構成本法律規定的犯罪,須將有關卷宗提交予檢察院。
四、在不妨礙有權限當局對發生的刑事犯罪作出常規的行動及進行相關的程序,尤其是上款規定的程序的情況下,當發生本法律禁止的事實時,知悉該等事實的警察當局應命令有關的行為人立即終止實施其行為。
五、在違反本法律關於動物監護及對待的規定的情況下,對相關動物的住宿所進行的監察,如遭到妨礙或阻礙,警察當局向主管法院申請發出允許進入相關動物住宿的地方並將動物撿走及沒收的法院命令狀;對於法院命令狀,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預防措施及動物的沒收
一、當有權限當局發現因實施本法律所指任何犯罪而受影響的動物,其安全受到或可能受到威脅時,當局基於有關動物安全的理由,可暫時將之沒收;對於沒收及相關鑑定的程序,適用本條所規定者。
二、須為沒收製作筆錄並將之送交檢察院。
三、沒收實體通過民署的有權限部門,委任一承諾守護動物的安全及福利的動物保護機構或適當的實體作為動物的保管人。
四、為能完整識別被沒收的動物,必須列出並加以說明被沒收動物的數目、種類、估計價值、福利狀況、健康狀況及個別特徵。
五、上款規定的內容載於由沒收實體、違反者、證人及保管人簽署的保管書內。
六、保管書的正本附於實況筆錄及沒收筆錄,保管人及沒收實體則各執一份副本。
七、沒收實體必須將保管人的委任通知衛生局,以便該局就被沒收動物的福利水平及健康狀況製作報告書。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道毀滅的技術規範
一、衛生局有權限制定涉及動物人道毀滅的技術規範,針對每類動物定出相應的方法,並以補充性行政法規公佈,且依照一般原則,進行人道毀滅應依據第四條第五款的規定;施以之死亡必須確保動物已完全喪失知覺,即在進行人道毀滅前的一刻及期間都必須確保動物已完全失去知覺,除非因特殊及緊急情況以及存在合理理由而不可為之,以減輕動物的痛苦。
二、上款所規定的補充性行政法規應訂定對每類動物所採取的人道毀滅方法,並須定出臨床上較安全、有效、無痛及適宜的方法,並規定對動物進行的人道毀滅只可由合資格的獸醫作出。
第二十九條
檢討
本法律於兩年內進行檢討。
第三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賀一誠
二零一四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