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會成員簡介

高天賜

澳門出生,現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職業為退休公務員以及葡萄牙在澳門事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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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陳述

 

在本地社會,最讓人深感憂慮的是家庭暴力現象,尤其是在最近,這一現象已開始損害社會和諧和危害家庭和睦。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婦女、兒童和長者身上,這是一種最為嚴重的社會創痕,政府很難針對權利的保護干預介入。

 

儘管兒童、長者、受養人和殘障者嚴重為家庭暴力所害,但是,現實表明婦女繼續是最受這一現象禍及的一群,而這類型的暴力引起議論紛紛。

 

家庭暴力相當於侵犯人權、侵犯受害人的自由和自主,干犯這一罪行會對個人、家庭、心理、職業和社會引起重大的影響。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處於一個尤為易受傷害的位置,因為一般會與施襲者同住,因而經常容易受到傷害。

 

聯合國視這一現象為全球性的,過往一直存在,而這一現象在文化和地理不同的國家具有相似特性。隨著一九九五年在北京舉行的世界婦女大會,對婦女使用暴力被視作達致男女平等的其中一個備受爭議的範疇,各國政府承諾實施一系列預防和消除向婦女使用暴力的措施。

 

根據第3/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澳門生效,這是聯合國大會在一九七九年通過的和經一百八十五個國家批淮的關於婦女權利的全球性參照文書。這一公約重新確定男女平等的原則,列舉婦女受到歧視的主要領域,並訂定一行動計劃以促進該公約的實施。澳門特區定期向負責檢討公約實施情況的委員會提交報告,說明為達致消除婦女在各領域遭受歧視而採取的措施,尤其是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公民等領域。

 

法案旨在預防和遏止家庭暴力現象,除了把家庭暴力行為刑事化外,還支持和推動家庭暴力受害人自主和享有尊嚴的生活條件。

 

本法案革新地在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和執行刑罰方面引入修復性的手段,讓受害人和犯罪行為人舉行會議,就解決衝突方面從而在本地形成優先以調解處理的習慣,盡量避免訴諸法院。呼籲參與人自主地和有責任地構建將來,推動實際的、對話的和實效的參與,以尋求更適當手段恢復社會和睦和和諧。

 

透過法案中訂定的解決方法,得以啟發一個概念,就是家庭暴力現象須要由公共權力和民間社會協作干預,正如《基本法》有所訂定,在推廣和教育現代公民資格方面人的尊嚴是最重要的。透過法案就多個範疇的訂定,社會上多個與家庭暴力相關的領域可透過所有與家庭暴力問題接觸的人取得真正的技巧,得以推動有利於領會人類身體和精神完整性以及人類尊嚴的重要性的行為,這些都是一個公平和人道主義社會所具有的表徵。

 

基於這個社會境況以及實在需要適當保護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因此,對於政府早前宣佈會在這方面採取的主動和已諮詢公眾的解決方法,我們深感滿意,尤其是在擬制定的家庭暴力法內把家庭暴力定性為公罪,保護範圍更延伸至事實婚和同性婚姻。然而,當覺察到這一法律停滯不前,我們感到十分憂慮,家庭暴力不再以公罪定性,事實婚姻和同性婚姻者同樣被區分,我們不可就此妥協,也不可無止境地等待政府。就如早前在澳門舉行的會議,多位社會人士,包括陳美儀議員、善牧中心主任狄素珊修女、前立法會主席林綺濤女士等清楚表明制定這一法律的需要,並應把家庭暴力罪行定為公罪,只有這樣,才可讓受害人避免因害怕和在社會上感到羞怯而完全不受保護。

 

我們不可再多等,也不可妥協於政府的猶豫不決。政府可以等,受害人不能等。

 

因此,本人作出了決定,在社會上進行廣泛諮詢,而大部分市民支持通過一項打擊家庭暴力的法律和絕大多數人支持把有關罪行定性為公罪,而事實婚姻和同性婚姻更不應被區分。繼這次公眾諮詢後,本人收到充實這項法律的多項建議和意見,例如,建議訂定復和公義的條文、向受害人提供司法援助、平等規則和非歧視規則等。這都是我所做的。

 

本人透過提交這個法案履行本人作為議員的義務,同時也履行本人作為市民的義務。本人呼籲各位議員本著良心通過這一法律,因為這不是一個政治議題,而是一個關乎受害人公義的社會議題。

 

家庭暴力和不作為不可再存在。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高天賜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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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3號法律

 

《訂定適用於預防家庭暴力、保護及協助其受害人以及家庭暴力刑事化的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適用於預防家庭暴力、保護及協助其受害人以及家庭暴力刑事化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目的

 

本法律提倡下列目的:

(一)     在教育、資訊、衛生和社會援助等領域發展推廣政策,賦予公共部門適當手段達到這些目的;

(二)                訂定受害人的權利,確保其迅速獲得有效保護;

(三)         制定保護措施,以達致預防、避免和懲處家庭暴力的目的;

(四)         訂定一項綜合緊急社會服務和援助受害人的回應,確保迅速和有效取得這類服務;

(五)          維護受害於家庭暴力的僱員的權利;

(六)          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經濟權利,讓其得以自主;

(七)         制定為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權力得以維護的公共政策;

(八)         確保家庭暴力受害人迅速獲得有效的警方和審判保護;

(九)         確保向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人實施適當的強制措施和刑事處分措施,推動實施補充性的預防和處理措施;

(十)         促進建立和發展以對抗家庭暴力為標的的社會團體和組織,推動其和政府當局合作;

(十一)  保證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適當的衛生護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三條

平等和非歧視原則

 

 

    所有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受害人,不論其血統、國籍、種族、社會條件、性別、民族、語言、年齡、宗教、缺陷、政治或思想信仰、性取向、文化和教育、經濟狀況為何,都享有與人的尊嚴不可分的基本權利,且獲確保享有平等機會在無暴力的環境生存,及維護其身體和精神健康。

 

第四條

尊重和認同原則

 

一、  確保受害人在所有的調停階段和程序中獲得尊重個人尊嚴的對待。

二、  澳門特區確保特別易受傷害的受害人可獲得一種更為適合其情況的特定對待。

 

第五條

意思自治原則

 

對受害人作出的調停受到全面尊重其意志的限制,但不妨礙在刑事法例和刑事訴訟法例範疇內可適用其他規定。

 

第六條

機密原則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下,社會工作局及其他援助受害人的部門確保尊重其私人生活,保證所提供的資訊得以保密。

 

第七條

同意原則

 

一、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下,任何給予受害人的援助應得到其自由和清楚表明同意後才可進行。

二、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給予家庭暴力的十六歲或以上的青少年受害人的特定援助僅取決於其同意。

三、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給予家庭暴力的十六歲以下的小童或青少年受害人的特定援助取決於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在法定代理人出缺時、或當法定代理人為犯罪行為人時,便取決於經法律指定的實體的同意及十二歲或以上的小童或青少年的同意。

四、    當情況阻止適時接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聲明,或在法定代理人出缺時、或當法定代理人為犯罪行為人時經法律指定的實體所發出的同意聲明時,十二歲至十六歲的小童或青少年的同意足以使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給予的特定援助合法化。

五、    家庭暴力的十二歲以下的小童或青少年受害人有權依據其年齡及成年程度就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給予的特定援助發表意見。

六、    受害人得在任何時候自由地廢止其同意。

 

第八條

保護缺乏能力的受害人

 

一、    在刑事訴訟程序範圍外,當受害人缺乏能力表達同意援助時,任何援助僅得關乎其直接受益才可以進行。

二、    根據法律的規定,只要一名成年人因精神紊亂、疾病或同類原因缺乏能力同意一項援助時,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在法定代理人出缺時、或當法定代理人為犯罪行為人時未獲得根據法律的規定指定的一個公共實體、或一名私人、或法院的允許,不得實行有關援助。

三、    所涉受害人應盡可能參與許可的程序。

 

第九條

衛生護理公平原則

   

基於其健康需要, 澳門特別行政區確保適當措施以保障被害人獲得適當的衛生護理。

 

第十條

訴諸法律

 

一、    確保被害人能迅速地獲得由律師提供的法律諮詢, 以及隨即獲批給根 據第13/2012號法律, 因經濟不足而被視為緊急之司法援助。

二、    當不同訴訟涉及同一事實, 應儘可能確保被害人獲被指定同一辯護人。

 

第十一條

資訊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確保被害人提供適當的資訊以維護其權利。

 

第十二條

資訊權

 

一、    自被害人第一次接觸有權限執法當局起, 須確保其獲悉下列資訊:

(一) 可尋求援助的部門或組織種類;

(二) 可受領之援助種類;

(三) 提出檢舉的地點和方式;

(四) 檢舉之後續程序和其在程序內地位;

(五) 可接受保護之方式和範圍;

(六) 以何種範圍和條件取得:

     1 ) 法律輔導;

     2 ) 司法援助;

     3 ) 其他方式的輔導;

(七) 要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八) 如為其他國家居民, 可供其使用的防禦性特別機制。

二、    如被害人向有權限實體請求上述資訊, 在不妨礙司法保密制度下, 更應向其提供以下資訊:

(一) 接受檢舉後續程序;

(二) 在發出控訴書或預審裁判後, 適當的資料可供其知悉訴訟程序狀況對其相關之事實及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處境, 但可影響卷宗良好進展之例外情況除外;

(三) 法院判決。

三、    須在刑事訴訟層面上促進適當的機制以提供被害人關於釋放因犯家庭暴力犯罪而被拘留者或被判刑者的資訊。

四、    在不擾亂刑事訴訟正常發展下, 被害人亦應被告知負責調查人員之姓名, 以便與其聯絡從而得悉訴訟程序狀況的資訊。

五、    應確保被害人有權選擇不接收以上各款資訊的權利, 但當接收資訊在訴訟程序中為強制時除外。

 

第三章

刑法規定

 

第十三條

家庭暴力犯罪

 

一、    傷害下列之人的身體或健康、剝奪其自由、對其性侵犯,又或對其施以其他身體或精神虐待者,不論是否重複實施,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

(二) 配偶或前配偶,以及與其同住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

(三) 與行為人現有或曾有類似配偶狀況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與其同住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

(四) 與行為人現時或曾在情侶的親密狀況下共同生活的同性的人,以及與其同住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

(五) 與行為人擁有共同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人;

(六) 基於年齡、殘疾、疾病、懷孕或因經濟上依賴而與行為人同住的能力低弱的人。

二、  如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在未成年人面前、在其與被害人共同住所內或在被害人住所內實施上款所指事實,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 如基於第一款所指事實而引致被害人:

(一) 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 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 第一款所指的精神虐待指以經濟、文字、言辭或其他方式為被害人帶來的威脅或恐嚇。

五、 非經告訴或控訴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十四條

附加刑

一、    因犯上條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可向其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 禁止與被害人接觸,包括遠離被害人住所、其工作地點或其就讀的教育機構,為期六個月至八年;

(二) 禁止使用及持有武器,為期六個月至八年;

(三) 參加及完成防止家庭暴力的特別計劃。

二、 禁止與受害人接觸之附加刑得包括遠離被害人住所或其工作地點, 其執行亦得被遙距技術方法所監察。

 

第十五條

親權的停止

 

對因第三條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的職能之間的聯繫後,可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一年至十二年。

 

第四章

刑事訴訟規定

 

第一節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即時保護措施

如獲悉有人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屬緊急情況時,刑事警察機關須即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尤其是:

(一) 確保被害人得到適當保護,並須立即將此事通知檢察院及社會工作局;

(二) 送被害人到適當的醫療機構;

(三) 如被害人及由其扶養或實際照顧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受危害,則須立即將該等人轉介社會工作局,以便該局將之送往安全的收容場所或其他適當的地方提供庇護;

(四) 陪同被害人返回事發地點或家庭住所,以便被害人取回其財物。

 

第十七條

保護令的聲請

一、    如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曾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主持有關訴訟程序所處階段的法官可應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檢察院的聲請發出旨在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的保護令,以便要求行為人遵守某些行為規則。

二、 上款所指的聲請須以書面方式作出;如屬緊急情況,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電訊工具作出,但其後須為此繕立書錄,並由聲請人及接收該請求的人員簽名及註明日期。

三、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透過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上款所指的聲請,而該等實體須立即將聲請書或書錄送交主持有關訴訟程序所處階段的法官。

 

第十八條

緊急聽證

一、    如聲請不符合上條的規定,但屬可予補正者,則法官須指定作出補正的期間;如屬不可補正者,則法官須駁回有關聲請。

二、 在受理保護令的聲請後,法官須於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內進行緊急聽證;為此,須通知檢察院,並傳召行為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官認為有必要在場的其他人。

三、 在聽證期間,法官可採取為避免行為人與被害人、其子女或其餘家庭成員發生衝突的必要措施,以及在有需要時,決定分開聽取各人的陳述。

四、 聽證不公開進行。

五、 聽證結束後,法官須隨即決定是否發出上條所指保護令、定出有關內容,以及以最快捷的方式將保護令通知行為人、被害人及負責執行保護令的部門。

 

第十九條

保護令的內容

一、  法官可在保護令中要求行為人遵守下列全部或部分行為規則:

(一) 不得與被害人接觸;

 

(二) 遷出與被害人的共同住所;

(三) 不得在被害人、其親屬或其他有可能成為行為人實施另一犯罪的對象的住所內逗留;

(四) 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件或工具;

(五) 參加及完成防止家庭暴力的特別計劃;

(六) 針對有關案件所需的其他行為規則。

二、  在訂定上款(一)至(三)項的行為規則前,須徵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檢察院同意。

三、  不遵守保護令訂定的任一行為規則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四、  保護令由法務局轄下的社會重返廳輔助司法當局執行。

 

第二十條

保護令的廢止、變更及消滅

一、法官在聽取負責執行保護令的部門的意見後,可依職權或應受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檢察院聲請廢止或變更保護令所要求行為人履行的全部或部分行為規則。

二、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經做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三、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保護令隨即消滅:

    (一)廢止保護令規定的全部行為規則;

    (二)採用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三)暫時中止訴訟程序;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緊急程序

    如延遲進行審理保護令的程序可能損害受害人的利益,則該程序具緊急性質,在司法假期仍須進行。

 

第二節

訴訟程序的中止

 

第二十二條

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

一、 在因家庭暴力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如部屬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且同時符合以下前提,刑事起訴法官應檢察院的建議,可決定透過對嫌犯施加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暫時中止訴訟程序:

  (一)  經嫌犯、輔助人及未成為輔助人的受害人同意;

  (二)  嫌犯從未因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

      (三)  嫌犯從未因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適用暫時中止的措施;

  (四)  不能對嫌犯科處收容保安處分;

  (五)  罪過屬輕微;

        (六) 可預見遵守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已足以回應有關案件中預防犯罪要求;

二、  可對嫌犯單獨或一併施加下列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

  (一) 對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 給予受害人適當的精神上的滿足;

  (三) 不得與受害人接觸;

  (四) 遷出與受害人的共同住所;

  (五) 不得在受害人、其親屬或其他有可能成為行為人實施另一犯罪的對象的住所內逗留;

  (六) 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七) 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八) 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九) 不得持有便於實施犯罪的物件或工具;

  (十)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作同等價值的特定給付;

  (十一)參加及完成防止家庭暴力的特別計劃;

  (十二)針對有關案件所需的其他行為。

三、為監察及跟進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的遵守,刑事起訴法官及檢察院可要求社會重返部門或其他實體提供協助。

四、對依據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五、須將第一款所指的決定告知行為人、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的檢舉人、受害人、民事當事人及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意圖的人。

 

第二十三條

中止的存續時間及效果

一、家庭暴力犯罪的訴訟程序最多得中止五年。

二、如嫌犯遵守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則檢察院將有關卷宗歸檔,且不得重開訴訟程序。

三、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且嫌犯不可請求返還已作出的給付:

  (一)嫌犯不遵守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

  (二)在訴訟程序的中止期間,嫌犯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

 

第三節

受害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

 

第二十四條

聽取及提交證據的權利

一、已成為輔助人的受害人以刑事訴訟輔助人身分協助檢察院。

二、有關當局只可以在必要時,就刑事訴訟程序向受害人作出詢問。

 

第二十五條

要求損害賠償及財產返還的權利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範圍內,賦予受害人在合理期限內獲得犯罪行為人的賠償的權利。

二、屬於受害人及在刑事訴訟中被扣押的可歸還物品,須立刻檢查及歸還,但刑事訴訟程序有需要除外。

三、不管程序的進度如何,賦予受害人到居所取回其所有的個人及專用物品的權利,並盡可能取回其個人動產以及其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的動產的權利,而有關物品及財產應載於該程序範圍的名單內。如有需要時,警察當局會陪同受害人到居所取回上述物品及財產。

 

第二十六條

訴訟的快捷性

    家庭暴力罪的訴訟具緊急性,即使沒有嫌犯在押。

 

第五章

復和公義

 

第二十七條

復合會議

   在訴訟程序中止期間或服刑期間,可按將訂定的規定,為犯罪行為人及受害人舉行復和會議以恢復和平及社會和諧,但必須經雙方明示同意,並考慮到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應確保有關會議具備必要的安全條件及有調解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第二十八條

調解的協助

    社會工作局向公共及私人實體提供復和調解的協助。

 

第二十九條

認可調解員

一、社會工作局給予調解員認可資格以參加復和會議。

二、為執行上款的規定,社會工作局將調解員名單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認可調解員名單得每年修訂一次。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條

保護及援助

一、社會工作局實施各項保護、援助及輔導問題家庭的必要措施,尤其是開展及推動旨在預防家庭暴力的社區援助及輔導計劃。

二、為實施各項必要措施,社會工作局可要求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協助,尤其是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衛生局、教育暨青年局及房屋局,並與該等實體建立常規通報機制。

三、任何私人實體的醫務人員、教學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在從事其業務時發現有疑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者,均有義務立即通知社會工作局,但仍須遵守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裁判的通知

    法院須將因實施本法律所指犯罪而進行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副本送交社會工作局。

 

第三十二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在嚴格遵守第8/2005號法律所訂定的原則及規定下,社會工作局可為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必要措施,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互聯及轉移。

 

第三十三條

補充法律

一、《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二、  因本法律所規定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均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所載的規則,以及本法律第四章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____________________

                                          劉焯華

二零一三年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______________________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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