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會成員簡介

高天賜

澳門出生,現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職業為退休公務員以及葡萄牙在澳門事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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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陳述

 

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

 

(法案)

 

I

引言

 

經澳門公職人員協會於201212月廣泛諮詢後,發現絕大多數的市民均支持訂立工會法。因應這個廣泛的社會共識,以及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大法律的指導原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我們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並遵照該法提出本法案。

 

      事實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已超過十二年,現提出規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的法案,旨在履行源自《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的憲制責任,從而填補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存在的一大漏洞。這個漏洞多年來已被一些國際組織特別是國際勞工組織多次指出。

 

      國際勞工組織的相關委員會近期便曾兩次提請注意有關問題:

 

委員會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不久的將來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全面適用公約第4條以及指出關於通過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或規範私人領域集體談判權的法律規定的進展。- 直接要求 (實施公約與建議書專家委員會) – 國際勞工會第101屆會議 (2012) - 1949 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98)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粗體屬原文)

 

      以及:

 

在之前的一些關注事項中,委員會記錄了一項〔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指示,指出兩項法案將交到法會作討論(勞動關係法及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並希望有關法律會符合公約的相關規定。委員會注意到勞動關係法已於2008年通過,但因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仍未被制定,故沒有一個章節涉及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委員會亦注意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其報告中指出:(1) 關於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案於2009年再一次未被通過;(2) 多次未能成功通過這個法律,某程度反映了社會上存在分歧,而未來有關通過該法律的信息將以報告通知有關組織;(3)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七條、89日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由結社,組織及加入工會以及罷工權均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委員會再次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任何關於制定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案的進展的資訊以及希望此制度全面符合公約的規定。直接要求 (實施公約與建議書專家委員會) – 國際勞工會第101屆會議 (2012) - 1948 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87)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粗體屬原文)

 

國際會聯盟在其2012年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報告亦指出:工會法仍未出台,致使不同領域的僱員遭受剝削。在私人領域,有不補償超時工作的個案,而在公共領域,工作人員亦沒有任何途徑主張提升薪酬來減輕通脹壓力。而地區經濟的增長,使到收入差距擴大,特別是製造業及博彩行業之間的差距。較低收入的工種只會集中由一些人士擔任,如:低學歷的工作者、不穩定工作者、青年人、婦女、少数族裔或在小企業工作的人

 

II

法律架構

 

      就上述的《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要指出的是除了涉及勞動性質的基本權利外,其餘規定的基本權利均已有相應的特別法予以規範。

 

      是時候填補這個漏洞了。這個漏洞除對澳門的國際形象以及對僱員來說沒有任何益處外,僱主亦因沒有事前通知的罷工又或沒有訂定相應的最低限度服務而承受風險。

 

      事實上,未能理解為何上述條文所規定的基本權利都有相應的法規,但涉及勞動權利的則沒有。這個情況不應維持,依照《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是不能理解及接受的。

 

      更嚴重及不理解的是,關於這個漏洞,我們可見到在整個亞洲對這個事宜是有相應的立法的。例如,在香港有《職工會條例》(332),在中國有關於工會的法律,即於1992年通過並於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另外,針對這個事宜還可以舉同一區域其他地方的情況,如在台灣有《工會法》,在新加坡有Trade Unions Act (Chapter 333),以及在南韓有Trade Union and Labour Relations Adjustment Act

      這個嚴重情況並非新事情也不是最近才發現的,事實剛好相反,涉及到保護僱員的漏洞存在已久,並有議員已多次提出法案希望填補這個漏洞,但均未能成功獲這個議會通過。

 

      要指出的是,在194879日於舊金山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延伸至澳門適用時,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製作了第10/VI/99號意見書,當中指出有關法律漏洞並勸喻立法。

 

      該意見書指出:然而,在內部普通法律中,即在行使該等權利的細則性規範方面,情況並不理想。……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工會及相關權利如罷工權的細則性規範,雖然憲法條文是直接適用的。在本立法會內已提出過一些草案,但並沒有獲得通過……基於此,很容易得出如下結論:該公約在澳門適用是十分有利的。此外,基本法在其第40條內,除公民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國際公約外,也對國際勞工組織的公約特別重視。事實上,明確地特別提及有關勞動的國際公約不得亦不應被忽視,且應成為加倍鼓勵其適用的因素。另一方面,由於本地立法者沒有作出規範,因此應利用國際性的外來推動力,重新考慮在內部對這些重要的工人權利──某程度上也是僱主權利──立法/作細則性規範。這次延伸意味著澳門參予國際法律體系又邁進一步,而這項更是屬基本權利方面,因此尤為重要。

 

      隨著新的《勞動關係法》生效,更有必要就有關事宜立法,因該法律規定了眾多不利於勞動關係中弱勢一方即受僱的一方的情況,例如倘需進行協議或在僱主具有或不具有合理理由下解除合同時,僱員往往處於不利地位。

 

      須要強調的是,工會團體基本權利受多項在澳門適用的國際法文書保障,如聯合聲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及98號公約。

 

      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的附件一第五點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原有法律所規定的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 (……) 組織和參加工會”(粗體為後加)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亦規定: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這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粗體為後加)

 

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亦規定: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 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 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 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粗體為後加)

     

      要指出的是,按照《基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這兩項由來已久的國際公約亦正如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及第98號公約般,在澳門繼續有效並處於一個較高的位置。

 

      另須指出的是,就194879日於舊金山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1999123日通知作為該公約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表明該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因而透過第55/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此外,就194971日於日內瓦簽署的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依照第58/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國際勞工組織第九十八號《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III

立法目的

 

      這項規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的法案確實有其重要性,經進行比較法的研究後,採納了一種勞工對內與對外代表的混合模式,當中對工會團體的設立及組織程序、職責等作出規定,從而有效保障勞工享有某些權利,作為維護人的尊嚴的最基本條件。

 

      同樣的,本法案將可讓勞工更有效地捍衛其權利、由他人作適當代表、依法參與社會協調獨立機構、以及行使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締結集體勞動協議。

 

IV 法案的結構

 

現提出的法案共分為七章,包括:第一章(一般規定和原則)、第二章(工會團體)、第三章(管理機關成員與工會代表的保障)、第四章(在企業中從事工會活動)、第五章(訴諸法律和司法保護)、第六章(處罰制度)及第七章(最後規定)。

 

接著將對每一章的主要內容作簡介。

 

第一章訂定了一些結構性的重要原則和實際保障,如工會自由,確保所有受僱於他人的勞工,當然也包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無例外地享有體現於結社權的工會自由,以維護和促進其職業權益;入會自由以及不得因享有與工會團體有關的權利或從事工會活動而遭受歧視的原則等。

 

第二章涉及工會團體的組織結構,並以一些重大的原則為依歸,例如組織自由及制定內部規章的自由;工會團體獨立於僱主、僱主團體、公共權力、政治社團以及宗教組織;工會團體設立的獨立性;自治規範及選舉;工會的民主性;此外,亦列舉了一些核心職責,並根據《基本法》尤其是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工會團體有權自由地與非設於澳門的工會團體建立關係,以及加入國際工會組織。

 

第三章規定管理機關成員與工會代表的資訊權及適當的法律保護,以免在正當履行其相關職務尤其是從事工會活動時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附帶條件或限制;此外,亦對與管理機關成員及工會代表解除合同的情況作出規定。

 

第四章載明確保工會活動得以在僱主實體的設施內進行的一般原則,勞工及工會有權尤其透過工會代表在企業之內展開工會活動,以及有權張貼與工會有關的資訊等。

 

第五章屬勞動事宜上的革新性規定,但參照了集會示威及個人資料保護範疇的隱私等基本權利的法律制度,在此確立了一個更有力的訴諸法律制度以及一個特別司法保護的機制,此外,亦特設有關訴訟上的正當性的適當規則,確認工會團體為維護所代表勞工的集體權益和個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有參與訴訟的正當性,以及免除支付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第六章涉及處罰制度的事宜,對各項罰款和罰金以及集體責任作出規定,並指定勞工事務局作為監察的主管實體。需指出,基於配合《勞動關係法》及《勞動訴訟法典》的取向,這裡規定的行為屬輕微違反。本章的結構和取向,是爲了在作出適當配合後能體現上述勞動法所訂定的制度。

 

最後,第七章定出了一系列的特別規定,包括對非本地勞工和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自由作出規定,以及訂明本法的規定不影響國際法、域內法、規章或協議對工會團體及勞工所定的較有利規定的適用。

 

V

結論

 

      總的來說,欲透過這個法案去填補現時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漏洞、履行《基本法》及其他國際法文書的相關規定、給予勞動階層法定保障、推動法律的確切性及安定性,繼而在法定的保障下進一步構建公正及平衡的社會,同時更好地維護澳門特區的國際形象,避免因這些事宜受到國際上的批評。

 

      澳門特區及本澳企業有幸面對穩健的財政狀況,因此,通過這個法案更顯公平及有其迫切性,以鞏固社會和諧,貫徹有效均衡分配經濟活動成果之原則。

 

      工會法一旦獲通過,澳門將不再成為中國唯一一個沒有工會自由法律的區域。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高天賜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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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號法律

 

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和原則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規範及保障工會團體基本權利。

 

第二條

工會自由

 

確保包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內的受僱於他人的勞工無例外地享有體現於結社權的工會自由,以維護和促進其職業權益。

 

第三條

入會自由

 

一、保障勞工在行使工會自由時不受任何歧視地自由加入代表其所在行業相關職級的工會。

 

二、勞工不得以同一職業或行業的名義同時加入不同的工會。

 

三、已沒有從事其行業的勞務提供者,倘沒有轉為從事非該工會所代表的其他行業,或沒有喪失從屬勞工的身份,仍可保留其會員資格。

 

四、勞工得透過最少提前三十日發出的書面通知,隨時退出其所屬工會。

 

五、任何勞工均不得被迫向其未加入的工會團體繳納會費。

 

 

第四條

不歧視的原則

 

任何勞工不得因享有與工會團體有關的權利或從事工會活動而受損、受惠、被免除義務或被剝奪任何權利。

 

第五條

工會自由的行使

 

保障勞工在行使工會自由時有權按法律規定在企業、公共行政部門和公營部門內從事工會活動。

 

第二章

工會團體

 

第六條

設立及組織

 

工會團體的設立及組織受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範。

 

第七條

組織自由及制定內部規章的自由

 

一、保障工會團體的組織自由及制定內部規章的自由。

 

二、工會團體由其本身通過的章程及規章所規範,以自由和民主的方式從會員中選舉管理機關的據位人,以及組織其管理與活動。

 

第八條

設立行為

 

一、任何工會團體的設立大會須在廣泛公開的條件下召集,且須最少提前二十日就會議的時間、地點及標的作出通知。

 

二、任何工會團體的設立大會須讓所有利害關係人得以自由發表意見。

 

第九條

登記及取得人格

 

一、工會團體透過於勞工事務局(下稱勞工局)登記其章程而取得法律人格。

 

二、任何工會團體的登記申請須經設立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或會員代表大會主席簽署,並附同已通過的章程、大會會議錄的證明或經證明的副本,連同出席記錄頁及其相關的啟用書和終結書。

 

三、經登記後,勞工局:

a) 於接收申請的隨後三十日內把有關章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b) 自公佈日起計八日內把設立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錄證明或經證明的影印本、有關章程及登記申請,連同就團體的設立及其章程的合法性的說明理由的審議,一併送交檢察院。

 

四、倘團體的設立或其章程不符合法律規定,檢察院自接收文件日起計十五日內宣告有關團體消滅。

 

五、工會團體僅於其章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或在沒有公佈的情況下於登記的三十日後,方可開始從事其活動。

 

六、對章程的修改須進行登記並適用本條經必要配合後的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十條

住所

 

工會團體的住所必須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一條

名稱

 

工會團體的名稱應能讓人識別其相關範圍,且不得與已存在的其他團體的名稱相混淆。

 

第十二條

職責

 

工會團體的職責是維護及促進其所代表的勞工的職業權益,尤其是:

(一)在官方及司法機構中代表勞工捍衛其權利,特別是七月二十七日第4/98/M號法律第五條、第7/2008號法律及第21/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勞工權利;

(二)按照法律規定,參與社會協調獨立架構;

(三)在勞動法例的制定過程中被聽取意見並參與制定該等法例,以及就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以及其他關於工會自由和勞工權利的國際法文書的適用及延伸被徵詢意見;

(四)按法律規定以加入工會的勞工的名義締結具法律所訂效力的集體勞動協議;

(五)按照法律規定宣佈罷工;

(六)向其會員提供經濟、社會性質的服務以及法律資訊。

 

十三條

工會團體的獨立性

 

工會團體獨立於僱主、僱主團體、公共權力、政治社團以及宗教組織;禁止該等實體對工會的組織作出任何干預。

 

第十四條

工會團體設立的獨立性

 

一、得在同一勞動行業設立多個工會團體。

 

二、得設立工會團體之間的組織,尤其是聯合會、聯盟及總會,包括參加有關的區際和國際組織。

 

第十五條

自治規範及選舉

 

工會團體受其本身通過的章程及規章規範,其管理機關以自由民主的方式在其會員中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章程

 

章程包括並規範以下內容:

(一)名稱、住所地、範圍以及宗旨;

(二)會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會員的權利與義務;

(三)大會及管理機關的組成、選舉方式及運作;

(四)紀律制度;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消滅、解散及隨後的財產清算和歸屬。

 

第十七條

工會的民主性

 

工會團體的管理應遵循民主管理原則,尤其是:

(一)所有勞工在享受其工會權利時有權參與有關團體的活動,特別是參與選舉程序;

(二)投票以直接及秘密方式進行;

(三)管理機關的競選名單具有同等機會和待遇。

 

第十八條

對外關係

 

      工會團體有權自由地與非設於澳門的工會團體建立關係,以及加入國際工會組織。

 

第十九條

紀律制度

 

紀律制度必須保障書面程序的適用,並保障會員的辯護權。

 

二十

會費

 

會費得由勞工直接繳付或者在其工資中就源扣除,在後一種情況下,由僱主實體根據勞工的個人許可聲明以及僱主實體和工會團體的協議,將有關的扣除交付於相關的工會團體。

 

第二十

財產的取得、轉讓及設定負擔

 

工會團體為實現其宗旨,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自由取得、轉讓動產和不動產以及在其上設負擔,且無需任何許可

 

第二十

解散及財產歸屬

 

如遇解散的情況,不得將工會團體的財產分配予其會員。

 

第三章

管理機關成員與工會代表的保障

 

第二十

資訊權及法律保護

 

管理機關成員或工會代表享有資訊權、諮詢權及適當的法律保護,以免在正當履行其相關職務時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附帶條件或限制。

 

第二十

從事工會活動

 

管理機關成員及工會代表有權按照本法及其他法規的規定從事工會活動,尤其有權缺勤。

 

第二十

領導成員的缺勤

 

管理機關成員或工會代表因履行其職務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第二十六條

管理機關成員的調離

 

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將管理機關成員或工會代表調離其工作地點。

 

第二十七條

與管理機關成員及工會代表解除合同

 

對管理機關成員或工會代表、其候選人或在此之前三年內擔任過該等職務的成員,如僱主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推定為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第四章

在企業中從事工會活動

 

第二十

一般原則

 

確保工會活動得以在僱主實體的設施內進行,勞工有權尤其透過工會代表在企業之內展開工會活動。

 

第二十九條

勞工集會

 

      一、經有關單位三分之一或二十名勞工召集,或經工會委員會召集,勞工得在一般勞工遵守的辦公時間以外於工作地點集會,但不應影響單位在進行輪值工作或補充工作時的正常運作。

 

      二、勞工亦得於一般勞工遵守的辦公時間內集會,但每年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有關時間計算作實際工作時間,只要期間能確保緊急及必要服務的運作。

 

三、上兩款所指會議的召集由特別法律規範。

 

第三十條

張貼權及工會資訊

 

工會代表有權在企業內於僱主預留的適當地點張貼與工會活動或勞工的職業利益有關的文章、召集書、通告或資訊,亦有權派發該等文件,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運作。

 

第五章

訴諸法律和司法保護

 

第三十一條

訴諸法律

 

      一、按照本法律和一般規定,任何勞工及其正當代表有權訴諸法律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本法所規定的權利;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義。

 

      二、任何勞工依法享有資訊權和法律諮詢權,以及享有在法院被代理和在任何公共或私人當局由律師陪同的權利。

 

      三、任何勞工有權在合理期限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四、以上各款的規定,經必要的配合後適用於工會團體。

 

第三十二條

特別司法保護

 

      一、對法院的裁決得以侵犯本法律確保的基本權利為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上訴是直接上訴,並僅針對違反基本權利的問題,上訴具有緊急性。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對行政行為、私法上的行為或單純行使公權力或私人實體權力的事實,得以侵犯本法律確保的基本權利為由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具有緊急性。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七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以上各款規定的特別司法保護的上訴程序。

 

第三十三條

訴訟上的正當性

 

      一、工會團體為維護所代表勞工的集體權益和個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有參與訴訟的正當性,以及免除支付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可對勞工個人的自主權造成任何限制。

 

第六章

輕微違反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適用制度

 

      因違反或不遵守本法律而構成的違法行為制度,由本章規範,並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勞動訴訟法典》。

 

第三十五條

累犯

 

一、自科處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轉為確定性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所適用的罰款或罰金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團體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述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款或罰金、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團體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繳納罰款或罰金的責任

 

      一、違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團體或特別委員會,須負責繳納罰款或罰金。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款或罰金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團體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或罰金,則該罰款或罰金以該團體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三十八條

輕微違反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並科處下列罰金:

(一) 違反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勞工,科$3,000.00(澳門幣三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

(二) 違反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勞工,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5,000.00(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的罰金;

(三)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勞工,科$15,000.00(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

(四) 違反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者,科$2,000.00(澳門幣二千元)至$5,000.00(澳門幣五千元)的罰金;

(五) 違反第十三條、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者,科$3,000.00(澳門幣三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

 

第三十九條

監察

 

      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屬勞工事務局的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第四十條

罰款或罰金的歸屬

 

      上條所指的罰款或罰金,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自由

 

      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自由,由專有法規規範,但受本法律規範的文職人員除外。

 

第四十二條

較有利待遇

 

      本法的規定並不影響國際法、法律、規章或協議對工會團體及勞工所定的較為有利規定的適用。

 

第四十三條

非居民

 

      本法的規定適用於非本地勞工;非本地勞工在平等和不受歧視以及人類尊嚴備受尊重的前提下,享有本法規定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補充法律

 

      在不與本法律相牴觸的情況下,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及隨後條文的規定補充適用於工會團體。

 

第四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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